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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险理赔】高某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

piaodoo 菜鸟问答 2021-10-28 22:33:55 427 0 菜鸟知道

【人寿保险理赔】高某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

高某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某分公司案 - 保险理赔知识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三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娟,女,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东辛采油厂采油三矿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八分厂华瑞小区。

  委托代理人郭清海,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东营市东营区科技二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东营分公司,驻东营市淄博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苟宝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疆,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东营分公司职工,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英祥,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娟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经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娟的委托代理人郭清海、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东营分公司(简称东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英祥、张新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1999年12月13日原告高娟的丈夫王长坤与被告东营分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投保人均为王长坤,受益人为高娟,保险名称为康宁定期保险,保险期间为45年,保险责任起止时间为 1999年12月14日至2044年12月4日,交费期10年,交费方式为按年交纳,每年760元。保险项目(给付责任):保险项目固定,详见康宁定期保险条款,该康宁定期保险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条款第一项为: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身体高度残疾或患重大疾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所列举的第五项是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在保险合同签订时,被告已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内容作出解释。合同签订后,王长坤于1999年12月13日交纳第一年的保险费760元、2000年12月12日交纳第二年的保险费760元。2001年7月16日,王长坤因交通事故死亡,该事故由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内容为:2001年7月16日1时30分,潍坊市昌乐县阿坨镇黄庄村汪立修驾驶鲁G- 40166大型货车沿东营市西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与东营市济宁路交叉路口南 100米处和沿西二路由北向南行至此处的王长坤(酒后、无证)驾驶的鲁E-33660两轮摩托车相遇时,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行,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长坤及乘坐摩托车的刘伟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现场调查、分析研究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作出以下认定:汪立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长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第25条(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准驾驶车辆)、第26条第6项(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酒后不准驾驶车辆)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王长坤投保的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向被告东营分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时,被告以王长坤酒后、无证驾驶,根据康宁定期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被告不负保险责任为由拒绝给付。而原告则认为该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是因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这一个原因造成死亡的,被告免除保险责任。而王长坤的死亡并非由其酒后、无有效驾驶执照的这一个原因造成,而是因第三人汪立修的原因造成,属多个原因造成的结果,保险合同对此未作出约定,故不能免除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王长坤生前与被告东营分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康宁定期保险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条款第一款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身体高度残疾或重大疾病,被告不负保险责任,所列举的第五项为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该条款意思表达清楚、明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保险合同签订时被告已向投保人作出解释,故该条款对投保人王长坤具有约束力。王长坤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作出认定,王长坤属酒后驾驶,并无有效驾驶证,故符合上述责任免除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被告应予免责。原告称王长坤的死亡属第三方责任造成,属一果多因,对此,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未作约定,因对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五项的理解双方发生争议,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应作出对原告有利的解释,被告不应免责。因该责任免除条款第一款第五项的约定意思表示清楚、明确,原告的理解不符合合同条款的本意,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依约支付保险金20000 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 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高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66条规定只有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才能免除保险人的责任,被保险人王长坤只是酒后、无证驾驶的轻微违法行为,如保险人免责,就有违该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均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被保险人王长坤的死亡主要是第三方的行为造成的,对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五项的理解双方发生争议,根据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应作出对原告有利的解释,被告不应免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弱者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东营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王长坤的死亡与其酒后、无证驾驶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保险人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不承担保险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东营分公司与王长坤依据康宁定期保险条款所签人身保险合同第五条责任免除条款第一款第二项即列明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66条规定的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保险公司免除责任;该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与上述第二是并列项,二者并立且不对立,文义清楚、明确,无法得出上诉人所称第二种解释。综上,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来庆云

  审 判 员 李福玉

  代理审判员 梅雪芳

  二○○二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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