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赔偿】货运险中代位求偿权的法律问题_上海律师事务...
保险公估实务中有这样一起案件:某保险公司承保一起货运险,被保险人甲为总承运人,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险,将一大型变压器从广州运往沈阳。甲在承运过程中将运输分解为四个环节。从广州陆地运至广州某港口由甲自己负责,海运至北方某港口由乙负责,从北方某港口卸至码头由丙负责,由码头运至沈阳由丁负责。甲、乙、丙、丁之间的运输合同均规定运输过程中的保险依次由上家负责。货在北方某港口卸货时发生损坏。保险公司在赔偿被保险人甲的损失后拟行使代位求偿权,但甲认为乙、丙、丁都是老客户,出具代位求偿权转让书会影响今后的合作关系,同时认为彼此之间都已约定保险均由合同链中的上手负责,则实际上都是被保险人,保险公司无权追讨,故不愿出具代位求偿权转让书。本案引发了货运险中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是否必须有被保险人的书面转让协议
本案中如果被保险人甲不出具书面的转让协议,保险人起诉至法院,法院是否应该受理?这一点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中是空白。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4条的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有二个: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款,第三者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即保险标的的损坏有过错。第47条还规定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知道的情况。从保险法的规定看并无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有被保险人的书面转让协议的规定。这里我们不妨比较一下我国合同法关于代位权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中也无要求债务人同意转让债权的条件。因此我们认为保险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起诉。
二.甲、乙、丙、丁之间的约定能否对抗保险人?
本案中被保险人甲通过合同的约定将乙、丙、丁的法律责任约定为由自己来负责的保险责任,实际上是通过约定免除了保险人对所有实际承运人的代位求偿权。这种约定是否有效?我国保险法对此无明文的规定。国外的司法判例中认为,如果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前,有的甚至于在投保之前通过合同的约定免除第三者将来可能承担的责任,如果保险合同中并无禁止性规定,则根据代位求偿中对被保险人的有效抗辩同样适用于保险人的原则,保险人同样受这种责任豁免的约束。1971年美国Great Morthern Oil Co. v. Paul Fire and Marine Insurance Co.一案的判决中即持此观点。我们认为这种判决是合理的。毕竟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要在损失发生后才产生。如果保险人认为这种豁免会非常严重地损害自身的利益,就应在保险合同中作明确的约定禁止被保险人作出此种责任豁免。如英国伦敦协会货物保险条款(Institute Cargo Clause A,B,C)都有“不适用条款(Not Inure Clause)”明确规定“本保险不使承运人或其他保管人受益”。我国的货运险条款中并无此约定。我们认为应根据保险人对此种被保险人的责任豁免约定是否知情而定。如果保险人在承保时知道这种约定但并未曾提出反对意见,应受此种约定的约束。反之,则不应受约束。
三.承运人的责任与相关的法律及国际公约
在货运险中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之一是承运人对保险事故的产生是否有过错及是否有法定的免责情形。承运人对货物的损坏有过错的,不一定要承担法律责任。还需要根据相关的法律的规定看承运人是否有法定的免责情形。如果是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如果是国外的货物运输条款或提单的准据法是国际公约,则主要依据《关于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即《海牙规则》)、〈汉堡规则〉、〈维斯比规则〉等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
四.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57条第1款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本条规定在理论界引起了广泛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当事人可否通过协商来延长诉讼时效,及在“诉讼时效内”如向理解的问题。限于篇幅,本文对此不展开讨论。但是一年的时间是很快的,公估公司与保险公司对此均应高度重视。(转自中国保险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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