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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协议】委托代理合同纠纷

piaodoo 菜鸟问答 2021-10-28 22:34:04 403 0 菜鸟知道

【代理协议】委托代理合同纠纷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朝民初字第1649号


原告: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地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50号华尔兹大厦


法定代表人:高俊杰,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林,该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博,该所律师


被告:吉林金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西安大路8号


法定代表人:郝凤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金祥,该公司经理


原告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吉林金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宋林、刘博,被告吉林金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综合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俗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4年7月10日和2005年7月10日签订《法律顾问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接受被告委托,指派高俊杰律师担任被告的法律顾问,为被告提供法律服。被告支付原告法律顾问费共计150,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为被告提供了法律服务。时至今日,被告只支付了两万元法律顾问费,尚欠130,000.00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吉林金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支付130,000.00元的顾问费。原告与我单位签订风险代理合同,原告保证我公司的六个拆迁官司能赢,并且顾问费130,000.00元可以不要。但至今还有三个官司没有结案。且2004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法律顾问协议中的顾问费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厅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4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法律顾问协议,顾问费是100,000.00元。


2、2005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法律顾问协议,顾问费是50,000.00元。


被告吉林金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厅提供了如下证据:


1、 原告的工作人员李立生审阅的合同20份,证明原告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因后经调查李立生没有律师资格。


2、 风险代理协议。证明保证案件胜诉,但至今有三个没有结案,已二年多了,给我们造成很大损失。


3、 2005年7月26日进账单一张,金额为500,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7月10日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接受聘请,指派高俊杰律师担任被告常年法律顾问,全面负责处理被告方的法律事务,为被告提供法律帮助。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按每年壹拾万元人民币支付原告顾问费,此项费用英语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拾日内付贰万元,余款于2005年7月前付清。本协议有效期为壹年,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期满后双方无异议协议自动续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加盖了公章。被告支付了贰万元。2005年7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聘请法律顾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指派高俊杰担任被告的法律顾问,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被告应支付原告法律顾问费5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加盖了公章。被告除给付了20,000.00元法律顾问费,尚欠13,00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发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法律顾问费13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时热的陈述、庭审笔录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合议庭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7月10日和2005年7月10日签订的《聘请法律顾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并未向本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则被告即负有给付原告法律顾问费的义务。2005年7月10日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协议》中约定的50,000.00元法律顾问费被告应予给付。关于2004年7月10日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协议》中约定的法律顾问费,因协议中约定余款于2005年7月前付清,原告于2007年7月9日在本院提起诉讼。故被告提出此笔款项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成立,原告的此项诉讼主张本庭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法律顾问费都包括在50,000.00元风险诉讼代理费用中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无法认定。该抗辩主张本庭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吉林金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费50,000.00元。


二、 原告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 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被告承担1050元,原告承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00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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