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权委托人】委托人不认可授权委托书中签字,裁决被撤销_...
【导读】
仲裁协议作为仲裁制度的基石,是仲裁机构取得管辖权的前提,同时也是仲裁机构排除法院管辖的依据。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必须以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条款为前提,否则,仲裁申请不符合《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仲裁机构应不予受理。仲裁机构予以受理并作出裁决的,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决存在被人民法院撤销的风险。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豫15民特2号
裁判日期:2017.08.30
当 事 人:申请人刘大锋;被申请人程乃红、常金海、黄正喜、罗开智、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广福
二、申请人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
申请人刘大锋称,请求撤销信阳仲裁委员会(2015)信仲裁字第048号仲裁裁决书。
事实与理由:
(一)申请人刘大锋的诉权被他人滥用行使,申请人刘大锋从未在任何时间、委托过任何人进行仲裁活动,也没有与任何个人或单位签订达成过事前或事后仲裁协议,更没有委托过任何人向信阳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如果在仲裁机构的案卷中存档有仲裁协议、仲裁委托书,那么其上申请人刘大锋的签名及指印等一定是伪造的,申请人刘大锋没有签署过任何相关协议或文书,对此可进行签名及指纹鉴定以确认真伪。
(二)上列各被申请人在信阳市仲裁委所进行的仲裁活动是非法无效的,应予撤销。申请人直到近一段时间才得知上列各被申请人在信阳市仲裁委进行过仲裁活动,并取得了(2015)信仲裁字第048号《仲裁裁决书》,通过申请人进一步了解情况才知道,在整个仲裁活动中,各被申请人及仲裁庭的行为严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及《仲裁法》的规定,仲裁申请及作出仲裁的程序明显违法。
特别是四名原申请人程乃红、常金海、黄正喜、罗开智使用通过限制人身自山(由)而非法行为取得的无效证据,向仲裁提交,致使仲裁裁决实体错误,该非法无效的证据即2015年5月25日《协议书》。程乃红等人现已因此被公安机关逮捕立案,其犯罪行为正在侦查之中。
综合上述,被申请人程乃红等人的冒名仲裁行为违反了我国《仲裁法》所规定的自愿原则,意图是损害、夺取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且原仲裁程序对证据的审查等方面均存在重大错误,为此,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请求撤销信阳市仲裁委(2015)信仲裁字第048号仲裁裁决。
三、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程乃红、常金海、黄正喜、罗开智称:
(一)刘大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不适当,且超过法定时限。
1.刘大锋作为仲裁案五个申请人之一,其权利义务与其他四人一致均只有五分之一的股权,共同申请仲裁是实现共同利益而非损害其利益。按照《股权分配协议》第三条的规定:“工程后期的协调、资料、决算、向业主要工程款等问题,由五人共同协商,需要到场协调的,所有股东必须无条件到场,不论任何原因不能到场或无法联系上的,必须无条件接受协调结果及发生的费用,不接受的按放弃股权处理。”根据这一规定,刘大锋即有到场的义务,也有无条件接受处理结果和发生费用的义务,其以己委托和授权程乃红全权处理的委托书、和王广福是亲戚不方便,以及担心被法院执行和抓获等理由没有亲自参加仲裁并不能说明他当时不同意仲裁不知道仲裁,况且,代理人任华与其也有亲戚关系,代理人任华当时进行代理活动他不仅知晓,而且帮助出谋划策,其在被王以重金收买后改口搅局,即不能影响案件实质,更说明其本人素质状况。
2.退一步说,按照其和另外三名合伙人共同向程乃红出具的委托书规定,仅程乃红一人便能够代理其他四人进行仲裁,现由于其自身原因未按照股权分配协议第三条的规定参加,也必须接受仲裁结果否则其他人有权对其作放弃股本处理。其三,仲裁决裁决结果出来后,程乃红当即通知到他,这一点从被申请人方提供的通话录音中可以明显的看出,其之所以在长达数月后才提出异议是因为那时还未发生其被收买的事件,因此,从程序上讲,其现提出申请也己经超过了六个月内提出的时限,属过期失权。
(二)仲裁程序合法正当,申请人的无理申请应予驳回。
1.信阳市仲裁委受理案件系依照仲裁约定条款,仲裁案件中,依据双方2015年5月25日结算协议第四条的仲裁约定受理案件符合《信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申请人的身份等依据代理人任华所在的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委托书以及公函确定、正如贵院审理本案时一样,本案中,申请人的代理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法院寄送了委托书和公函,且庭审时申请人本人并未出庭参审,河南九鼎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也只有一名代理人出庭,法院依据的也还是律师事务所的公函和委托书,如果说责任,那也应当由出具公函和委托书的的律师机构负责而非审理机构。
2.代理人任华及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审查受理案件有自己的规则和规定,其一,有包括申请人刘大锋在内的四名合伙人对另一合伙人程乃红的授权委托书,其二,有股权分配协议书的约定;其三、有刘大锋和程乃红的电话沟通;其四、刘大锋知晓本代理人的代理事实,仲裁后刘大锋与程乃红在信阳平桥区有第三人在场的会面商讨,均可以证明刘大锋知晓和幕后参与。
(三)限制人身自由的问题。
首先、包括刘大锋在内的五名合伙人与九鼎公司间存在内部承包协议,九鼎公司王广福在仲裁时己明确承认其五人系合伙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依据内部承包协议的规定,九鼎公司只负责金鱼河大桥的部分施工,这一部分的价款仅应得到一千二百余万元,但实际上,九鼎公司利用其可与长葛市交通局进行直接结算的优势地位将应由程乃红等所得的数仟万元款项据为己有是不争的事实,这一点连刘大锋也不得不承认而且很气愤,程乃红等人追索自己应得款项的行为也应当是合法正当的行为。
2015年5月25日,王广福之所以愿与程乃红进行决算就是因为其隐瞒了从交通局结算的数额,如果说那时即发生所谓的非法拘禁行为,那么九鼎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王志国没有被拘禁怎么会参加结算和在结算协议上加盖印章哪?可见,该协议的产生和所谓的非法拘禁毫无关系,况且,协议当天是王广福打电话叫来郑州市一家律师事务所的三名律师共同为其起草协议,如果说发生拘禁,那三名律师也应当是共同参与者!
仲裁裁决后,王广福等为了拖延付款,一方面故意混淆事实将2015年9月份发生的事情与往五月份牵扯,一方面又出资收买刘大锋出面搅局,其目的无非是想拖赖不还损害承包人的利益。如果说程乃红确实后来发生了拘禁行动,那也是被其所逼,属维权失当,但即便如此,也根本动摇不了九鼎公司,王广福欠钱的事实,更与仲裁裁决及内容无关!
综上所述,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工程承包合同纠纷问题,涉及的是工程款结算结果,九鼎公司王广福和刘大锋先后申请撤销仲裁的行为从根本是逃避债务损害其他承包人利益的行为,此案己经贵院进行过审查,申请的事实相同,理由相同,人员相同,但最终是以被驳回申请为结果(在此结果之前选择了撤诉)。因此,从维护生效裁决的稳定性出发,从维护弱小群体和社会公平正义出发,从维护同法院执法一致。
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广福称:
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成立。强调一下,2015年5月25日的《协议书》是程乃红采取非法拘禁手段,胁迫王广福签的。2015年6月6日,程乃红带人将王广福困在郑州的宾馆到8号,后来当时的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王志国签字盖章后才让王广福走的,《协议书》的时间是故意写到5月25日,也就是说选定信阳仲裁委仲裁所依据的《协议书》是非法取得的。
四、河南信阳中院的意见
经审查查明:
2015年5月25日,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程乃红就甲方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长葛市人民政府(长葛市交通局)关于长葛市黄金大道BT项目工程的投资、施工、结决算和付款收益等相关事项达成《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协商不成由信阳仲裁委员会裁决。
2015年11月13日,程乃红、刘大锋、常金海、黄正喜、罗开智五人作为申请人,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广福作为被申请人向信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月5日,信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信仲裁字第0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河南九鼎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程乃红、常金海、黄正喜、刘大锋、罗开智五人支付工程款610万元。被申请人王广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确认被申请人九鼎公司2015年5月25日就长葛市黄金大道BT项目工程的结决算及付款事宜向长葛市交通局出具的《授权书》有效。(三)驳回申请人程乃红、常金海、黄正喜、刘大锋、罗开智其他仲裁请求。(四)本案仲裁受理费44000元,处理费8800元,合计52800元,由被申请人河南九鼎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申请人预交的仲裁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另查明,2011年8月30日刘大锋、常金海、黄正喜、罗开智四人向程乃红出具《委托书》,四人对该委托书上的签名指印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刘大锋认为其是在胁迫情况下签的。该委托书内容为“关于黄金大道新建工程上级拨款结算事宜。经我们五位股东协商同意。特委托股东程乃红同志(身份证号:)代表我们与九鼎公司共同办理付款事宜。特委托。”经向双方当事人核实,(2015)信仲裁字第048号仲裁案件中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委托书中刘大锋的签字指印不是刘大峰本人签的,仲裁书是由任华律师代领的。
本院认为:
对于仲裁裁决的撤销权是《仲裁法》赋予人民法院的职权,但是为了尊重仲裁庭的裁决结果以及当事人选择仲裁的合意,该职权应当限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六种情形。
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本案被申请人程乃红与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5月2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了仲裁为争议解决方式,申请人刘大峰在2011年8月30日向程乃红出具《委托书》中并未明确授权程乃红进行仲裁活动,故申请人刘大峰与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无仲裁协议,该情形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没有仲裁协议的”的规定。
因仲裁程序中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委托书中刘大锋的签字指印不是刘大峰本人签的,申请人刘大峰事后亦未予以追认,申请人刘大峰既未申请也未实际参与仲裁活动,该情形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故申请人刘大峰的申请理由成立,依法应得到支持。仲裁裁决被撤销后,依据《仲裁法》第九条之规定,双方可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撤销信阳仲裁委员会(2015)信仲裁字第048号裁决。
五、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仲裁作为一种民间纠纷解决机制,本身无法赋予或者获得法定或强制的管辖权。这也就意味着,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必须基于当事人双方的共同选择,此即所谓的“协议仲裁制度”。一般理解,协议仲裁制度是指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必须以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仲裁协议为依据,没有仲裁协议,仲裁机构不予受理的制度。该制度在实证法中的体现即为《仲裁法》第四条,该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由此可见,仲裁协议是协议仲裁制度的核心。但从本案裁定书所载内容来看,含有仲裁条款的《协议书》是由被申请人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程乃红签署;同时,从本案裁决披露的事实来看,本案亦不存在《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合并分立继承、债权让与等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法定事由。就此而言,本案项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不存在仲裁协议。但是,从另外一个角度看,本案中,刘大峰、常金海、黄正喜、罗开智、程乃红似乎共同享有对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债权。程乃红系经四人签署《委托书》授权,代表四人及自身,与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工程款付款事宜。而最终,程乃红以自身名义与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署含有仲裁协议的《协议书》。此种情况下,如《委托书》真实有效,且授权的范围包含签署《协议书》,那么,程乃红的行为类似于显名代理,其签署的仲裁协议是否对被代理人有效?关于该问题,《仲裁法》并未涉及,但实务中,有观点认为,此种情形下,仲裁协议对被代理人有约束力。
2.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仲裁程序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人民法院应撤销仲裁裁决。但与人民法院有权主动审查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不同,仲裁违反法定程序通常以当事人申请或主张为必要。但从本案裁决书来看,申请人并未明确指出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事由,因此,本案法院认定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的合理性不无疑问。另,关于《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的范围,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仅指《仲裁法》第四章“仲裁程序”。如在“宿迁市零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宿迁市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案【(2016)苏13民特19号】中,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即指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所指的‘违反法定程序’应是指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违反了仲裁法第四章及仲裁规则中的相关程序。”不过也有法院认为,《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的范围不限于第四章“仲裁程序”,如在“申请人辽宁北方新媒体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亚视高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案【(2016)辽01民特173号】中,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即指出,“沈阳仲裁委员会针对沈阳亚视高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款项提出的请求,在通过作出(2015)沈仲裁字第15069号仲裁裁决书处理后,在沈阳亚视高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重新提出请求后又再次作出(2016)沈仲裁字第16049号仲裁裁决予以处理,违背了一裁终局的仲裁制度,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3.申请人另主张,“原仲裁程序对证据的审查等方面均存在重大错误”。不过,仲裁本案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来看,本案法院并未就申请人的此项撤裁事由予以回应。司法实践中,对于证据采信问题,主流意见认为其属于仲裁庭的自身权限,不受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如在“李正申请黄伟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案【(2017)苏02民特228号】中,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但对证据采信与否是属于仲裁庭依照法律和仲裁规则独立决定的内容,仲裁机构对于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有权根据自己的专业能力,进行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并作出最终裁决。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进行审查,这种审查不是法院对仲裁机构的案件处理结果进行二审或者审判监督,对属于仲裁机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事项,人民法院不予干预”。
4.被申请人王广福主张,“《协议书》是程乃红采取非法拘禁手段,胁迫王广福签的”。申请人刘大峰也声称《协议书》系通过非法行为而取得。但,从裁决披露的内容来看,本案法院并未对此问题予进行审理。关于胁迫情形下,仲裁协议的效力分析,环中商事仲裁曾于2017年10月17日推送微信文章【案例评析 | 受胁迫签署含有仲裁条款的协议,仲裁条款无效(江苏案例)】,在此一并引出,欢迎各位读者参阅、批评、指正。
5.本案中,法院认定,律师所持委托书中委托人刘大峰并未签字,即刘大峰并未委托律师参与仲裁活动,并据此认定“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上,在仲裁程序中,无论是仲裁庭还是仲裁机构,均无法独立判断授权书的真伪,因此,仲裁机构在立案时,一般会要求自然人当事人提交授权书的同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而非自然人当事人则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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