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兰达规则】关于沉默权
关于沉默权
内容提要:沉默权是被告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它是被告人的防御权、人格权,是对国家权力的制约权;它具有体现刑事诉讼价值、丰富刑事诉讼职能、实现刑事诉讼结构公正、完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作用;没有沉默权的权利体系是不完备的权利体系。沉默权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真正享有辩护权的基础之所在。是否确认该权利及是否建立了保障其实现的程序机制,不仅体现出一个国家在特定时期对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等相冲突的诉讼价值的选择态度,而且也反映出一国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状况和刑事诉讼文明进步的程度。本文意在对沉默权作简要介绍,并就沉默权在我国的确立作一探讨。
「关键词」沉默权 米兰达警告 司法制度
正文:
一、 什么是沉默权
沉默权(Privilege of Silence)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the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是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美国学者Christophere Osakwe认为,沉默权包含以下三层含义:1、被告人没有义务为追诉方向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它证据,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做出供述或提供证据;2、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或法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检察官或法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境地或做出对其不利的裁判;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做出有利于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须出于真实的意愿,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做出,法院不得把非出于自愿而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做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该项原则实质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项权利: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另一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及是否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享有选择权。
二 沉默权的起源和现状
现状沉默权从产生发展到今天,经历了几百年的时间。而实际上古罗马法关于自然正义的司法原则就包含了沉默权的内容,“正义从未呼唤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犯罪”;教会法中,12世纪的圣保罗曾明确指出:“人们只须向上帝供认自己的罪孽,而无须向其他任何人招供自己的罪行”。在英国,关于争取沉默权的斗争最早可追溯到12世纪早期,教会法院实行纠问式诉讼,法官有权依照教会法定罪的规定,要求被告人忠实地回答法官的提问,并作承认犯罪的宣誓,否则,将对其定罪判刑。出于维护人格尊严,被告人本能地反对这样做,并与教会法院展开激烈的斗争。在这场斗争中,普通法院(世俗法院)出于自身利益的需要,也抵制教会法院推行承认犯罪的宣誓程序,在客观上就对被告人反认罪宣誓的斗争起到了配合作用。即这种斗争与教会法庭中适用的纠问程序和普通法院(世俗法院)适用的控告式程序之间的斗争是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沉默权在英国最先被确立于17世纪。欧洲文艺复兴之后的启蒙运动,使英国社会开始重视个人的权利,人权意识开始觉醒。立法者们认识到,当个人受到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追究时,其地位明显处于劣势,若不对其权利进行特别的保护,则司法公正在根本上难以保证,而冤假错案将会严重影响民众对法律制度的信任,影响社会稳定,最终危及统治秩序和统治利益。正是在这种背景下,英国发生了一起在人类法制文明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件--1639年约翰李尔本案。这促使了1642年英国议会通过了“沉默权”的法案。1898年英国的《刑事证据法》明确规定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该证据法称沉默权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从此,在人类法制史上第一次出现了旨在维护受刑事指控人在审讯中不说话自由的法律。沉默权的确立,被认为是“人类在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其后,美国在通过的《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条中规定:“任何人在刑事诉讼中不得被强迫自证有罪。”该修正案经过1963年的“米兰达案件”审判,其基本原则及操作程序得到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形成著名的“米兰达规则”。今天,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国家,几乎都在刑事诉讼法中将沉默权确立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a项,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311条第1款,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6条,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10条等等。
三 米兰达规则(rule of Miranda)
说到沉默权,就不能不谈关于沉默权的经典案例: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Miranda vs Arizona)及由此案确立的米兰达规则。1963年,欧内斯特米兰达因被指控犯有绑票和强奸罪而被亚利桑那州费利克斯城警察局逮捕。经警察讯问,米兰达对所受指控供认不讳,并在书面供认上签了字。在亚利桑那州刑事审判法院对米兰达案进行审判时,警察承认在对被告进行讯问时,没有告知被告有权请辩护律师,也没有辩护律师在场。在法院给米兰达指定的辩护律师提出反对意见的情况下,审判仍做出同意米兰达的供述可以作为认定有罪的证据的裁决。据此,陪审团做出米兰达有罪的评议。米兰达向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上诉败诉后,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提出要求调卷的请求,联邦最高法院同意了米兰达的请求。1966年6月13日,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厄尔沃伦宣布以5比4的票数推翻了对米兰达的原判决,其理由为:警察局在审问在押的嫌疑犯时,应事先告诉嫌疑犯有3种权利:即保持沉默的权利;拒绝被迫做出于己不利的供词的权利;在诉前或诉讼中聘请律师,如无力自聘律师则应由指定辩护人为之辩护的权利,否则嫌疑犯的口供不可采信。虽然米兰达案的最终判决是厄尔沃伦首席法官主持下的联邦最高法院做出的最有争议的判决之一,但它仍然确立了刑事诉讼中极为重要的米兰达规则。它规定警察局在讯问在押的嫌疑分子之前必须告知嫌疑分子:你拥有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和第6条所规定的权利,具体内容为:(1)你有权保持沉默;(2)你所说的任何事物都可以,并将要在法庭上作为对你不利的依据;(3)你有权同律师进行谈话,并有权要求在你被讯问时,有律师同你一起在场;(4)如果你需要律师又无力聘请的话,将在进行任何讯问之前代你指定律师。 米兰达规则本意不在阻止嫌疑分子说话、自白或解释,它仅仅要求必须告知嫌疑分子,他可以请一位律师,并且如果本人愿意,也可以不说话。假如他能通过回答警察局所提的问题,把他所受的牵连解释清楚,他也可以放弃保持沉默和聘请律师的权利。这一规则的实施,被认为有以下效果:使一般侦查人员的地位有所提高,并使讯问获得了一种新的尊严,供认也获得了一种新的诚实性和可靠性,罪犯对并非因强迫而作的供认,不大会再行否认,而且能使罪犯自己认罪。米兰达规则保证了那些对法律一无所知或未能得到任何法律咨询服务的人,能够和那些知晓法律的人站在同一起跑线上。 四、学术界司法实务界对沉默权的态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同时刑法将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等暴力逼取证言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这表明我国对强迫公民自证其罪行为的否定态度,也表明了我国刑事法制中已经开始体现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基本精神。但是鉴于被告人最了解自己是否犯罪以及如何犯罪,被告人如实供述和辩解对于查明案情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尽管存在很大争议,我国刑事诉讼法仍然规定了讯问被告人的制度,并未在法律上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目前我国法学界与司法实务界对是否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的不同见解,归纳起来不外乎肯定说、否定说和折衷说三种观点。(一) 肯定说认为,是否对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就其所知事实进行陈述,应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而不是他们的义务,因此,犯罪嫌疑人有权沉默。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了无罪推定的诉讼原则,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真正在制度安排上得以落实的必需保证。从理论上讲,任何人潜在的都可能成为犯罪嫌疑人,所以对犯罪嫌疑人的保护,实际就是对每个公民的保护,约束司法机关不得任意行使权力。由于中国已于1998年10月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条约第14条(3)(g)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犯罪。长期以来,公安人员仍然采用排队摸底的方法,将主要力量用在拿口供上,口供成为寻找证据的源头。公安人员不去寻找其它证据,竭力获取口供成为侦查破案的捷径。当被告人不回答时,为获取口供,侦查人员必然采取相应的硬性措施,以违法治违法.(二) 否定说认为,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不符合我国国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义务如实回答对他的提问。沉默权最大的弊端就是加大了司法成本,而且丧失了口供的便捷性,给侦破案件造成很大的困难。如果每一起案件都在充分获得了直接的犯罪证据之后再去触动犯罪分子,那么破案率必将大大下降,很多本来能得到及时破案的案件只能白白扔掉。(三)折衷说则是肯定说和否定说的综合,认为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但同时应对沉默权进行适当的限制。
五、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在我国,关于是否确立沉默权制度一直存在着争议,赞成者有之,反对者亦大有人在。我们认为在现代法治国家的法律理念中,司法机关作为国家机器,作为公法人,在执法时是不允许犯错误的。因为这些机构本身代表着社会公正,其职责就是要尽力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如果他们执法的程序违法,一方面亵渎了法律,另一方面也损害了公民的利益,这被认为是比普通公民的违法要严重得多的事情,是不可原谅的,也因此要承担较为严重的法律后果。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与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相比,进步很大。突出了保护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内容,但并未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相反却在该法第9条中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与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的最低标准有较大差距,因为我国已经加入了该公约。根据国际、国内情况,我们认为有在刑诉法中规定沉默权的必要。第一,确立沉默权制度实际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宪法权利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沉默权的本质是人权,是平等,每一个人都享有人沉默权的本质是人权,是平等,每一个人都享有人格尊严、意志自由和言论自由的权利,而言论自由的权利体现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自愿供述的权利,也有缄默不语的权利。沉默权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反映了一个国家在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状况和刑事诉讼文明进步的程度。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在法院判决之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沉默往往被认为是“抗拒”,办案人员可能会不惜一切手段让其“招供”,刑讯逼供也就应运而生。在此情境之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可能就是以牺牲其人格尊严和言论自由的权利甚至是被迫捏造客观事实为代价的。只有确立沉默权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才能够得到进一步的保障,同时,也促进诉讼制度的进一步法治化。第二,确立沉默权制度是我国履行国际义务、与国际接轨的需要。1998年10月,中国正式签署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14条(3)(g)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犯罪。”这就是沉默权中不自证其罪的原则。我国已签署加入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条规定,少年刑事被告人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1)我国应对已参加的国际条约(除保留条款外)的规定有积极遵循的义务,但目前的状况是,我国在国际刑事司法活动中支持沉默权,而在国内司法活动中对沉默权持否定的态度,这是自相矛盾的。只有在国内法中明确沉默权,才能保持法制的统一性。第三,确立沉默权制度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规定使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得以确立,即“判决产生罪犯”,这是司法观念更新的标志,是新的刑事诉讼模式的基础,也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诉讼地位的依据。但是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作保证的无罪推定原则是不充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之前享有独立的人格尊严,具有与控告方平等和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证明其有罪的责任依法由控方承担,被告人不承担指控自己有罪的责任。这里的沉默权不仅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内容,更是诉讼程序正义的重要体现,程序正义是公正的实体裁决的保证,尤其是被告人被法院认定有罪之前的人格尊严的保障。没有沉默权制度的保障,无罪推定原则则是空中楼阁。转第四,沉默权制度是实现控辩双方地位平等、实施控辩式庭审模式的重要条件。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建立了控辩式的庭审模式,公诉人从居高临下的地位回到与被控方平等的地位,法官居中裁判,被告人在被法院定罪之前与控诉方处于一种平等的地位。既然是控辩式的庭审模式,就意味着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对等性,公诉方当然不得强迫受控诉一方协助自己追究其刑事责任,否则就不会有平等与公平。但是在实际的刑事诉讼中仍带有浓厚的纠问式色彩,诉讼的双方却是不平等的,这与没有规定沉默权和要求被诉方“如实回答”的义务有关。被告处于被纠问和如实陈述的地位,何来平等的控辩式。与拥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的公安、检察和法院相比,对实际处于弱势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赋予其沉默权,平衡控辩审三方地位,也体现了司法制度中的人道精神。第五,沉默权制度有助于抑制刑讯逼供的违法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制止刑讯逼供是沉默权在刑诉程序上的反映,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不轻信口供”和“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但囿于司法队伍的素质、侦破技术和手段的落后及办案经费的匮乏,侦破工作往往重口供、不重其他证据,或由口供引发其他证据。因此,刑讯逼供获取口供的现象一直是司法领域的顽疾,长期禁而不绝,再加上《刑事诉讼法》第93条“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既然法律要求犯罪嫌疑人承担如实陈述的义务,其反面的影响就可能造成甚至纵容违法审讯,想尽一切办法去获取口供,难免刑讯逼供,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如实陈述的义务不仅与沉默权相悖,而且司法实践中由于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如实回答”的主观判断的随意性,因此诱供、逼供的情况并非很偶然。虽然沉默权的确定并不能全然遏制刑讯逼供的恶疾,但免除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的义务,从制度上有助于抑制并消除警察暴力,免除因不“如实回答”而可能产生的刑讯逼供、冤假错案的恶果。培根说过:“因为一次犯罪污染的只是水流,而一次错判污染的却是水源。”铲除“毒树”的生长根源,其重要性更甚于踢除“毒树之果”。
六 沉默权的弊端。
当然,沉默权也不可避免的有其本身的弊端。在沉默权规则之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愿供述而始终沉默,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指控和定罪的效率,尤其是当沉默权被滥用时,其造成的效率损失更是十分严重;而且,当事人行使沉默权也有可能存在非法目的,如在一些恐怖主义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毒品犯罪案件中,沉默权的行使会帮助罪犯逃避法律的制裁,导致更大的不公正,因此有些学者认为实行沉默权弊大于利。另外,有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并滥用之,“打死我也不说”,案件就无从侦破。因此,我国在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同时,也有必要对其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因此,英美法系国家在长期的实践中,形成了对沉默权的一系列制约措施。美国在刑法上首先规定,如实供述的被告人可以得到从轻处理;其次,陪审团强迫证人作证的权利和检察官强行搜查的权利给被告人造成巨大的心理压力。以上两点的结合是对沉默权最有力的制约。而英国也于1994年在《刑事审判和公共秩序法》中对沉默权的适用进行了一定的限制。
七 结语
可以说,确立沉默权是司法制度进步的标志。作为一种成熟的法律制度,“沉默权”在司法和审判的实践中起到了不容忽视的作用。我国目前的司法制度也已日益完善,不少专家认为,目前中国实行这项制度的时机已经逐渐成熟,因为修改后的新刑诉法不但吸收了西方法律“无罪推定”的原则,而且规定在刑事侦查阶段,律师可提前介入。也许不久之后,沉默权作为证据立法中的重要内容会积极加入我国的刑事诉讼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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